会判4年,而且这种情况下也是因为可以得到缓刑,而且最重要的就是40万并不是非常的多,完全可以选择去进行偿还。#p#【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
一般会判三年到5年有期徒刑,而且这件事情可以说是非常严重的。如果自首的话,可能会判三年,如果认罪认罚的话也可能会减轻。
会判4年,而且这种情况下也是因为可以得到缓刑,而且最重要的就是40万并不是非常的多,完全可以选择去进行偿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要根据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的,建议及时办理委托律师进行会见。
我们都知道现在的时代是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对于生活中的网络犯罪了解程度也是越来越多,帮信罪就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如果40多万流水获利1000不到的话,自首和认罪认罚之后,大概率也会进行严格的思想教育的,并不会判刑。
因为我们都知道我们的国家目前正在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如果曾经帮助他人获取巨额不当利益的话,那么对于自己的生活来说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的同时如果有自首情节的话,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具有犯罪故意不起诉的,可能也是非常的大的,因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事情发生之后可以立即跑到当地的派出所进行咨询,只有这样才可以将我们的损失降到最低。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妥善使用我们的信用卡才行,因为我们都知道信用卡盗刷流水是非常严肃的一件事情,如果每个人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也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的,希望每个人都能够参照这亿点信用卡,也是有着其严格的使用规范的,我们都知道信用卡一般是由本人使用,如果借给他人使用的话也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但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知道这一点。
同时对于信用卡的使用来说,我们也应该严格规范才行,因为我们都知道信用卡一旦产生逾期的话,那么也会产生巨额的罚息的,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知道这一点,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学会规范的使用我们的信用卡才行,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一定要学会维护好我们的征信,对于信用卡逾期等行为一定要坚决杜绝才行,如果一旦有逾期行为一定要及时的告知银行,只有这样才可以不上我们的征信。
一、法律条文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立法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平台。与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相伴随,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为此,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从犯罪的组织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相识。这种情况,给依法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一方面,查处案件存在侦办难、取证难、打击成本高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若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还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部分解决了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明知是 {MOD}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或者资金支付结算、广告投放等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在办理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解释虽解决了对这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但在具体犯罪情节的认定、主犯的认定等问题上仍存在一定困难。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对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经研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三、条文解读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对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摘者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行为的;为 {MOD}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行为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主观条件。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中,“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入、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对方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 {MOD}、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 {MOD}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这里的广告推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打击此类行为,有利于切断犯罪网站收入来源。(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践的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就是针对的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可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摘者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相关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本罪很多是一些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为此,本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第一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同时,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等其他犯罪。为此,本条第三款对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七)”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四、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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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会判三年到5年有期徒刑,而且这件事情可以说是非常严重的。如果自首的话,可能会判三年,如果认罪认罚的话也可能会减轻。
会判4年,而且这种情况下也是因为可以得到缓刑,而且最重要的就是40万并不是非常的多,完全可以选择去进行偿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要根据认罪态度等情节综合考虑的,建议及时办理委托律师进行会见。
我们都知道现在的时代是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人们对于生活中的网络犯罪了解程度也是越来越多,帮信罪就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如果40多万流水获利1000不到的话,自首和认罪认罚之后,大概率也会进行严格的思想教育的,并不会判刑。
因为我们都知道我们的国家目前正在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如果曾经帮助他人获取巨额不当利益的话,那么对于自己的生活来说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的同时如果有自首情节的话,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具有犯罪故意不起诉的,可能也是非常的大的,因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事情发生之后可以立即跑到当地的派出所进行咨询,只有这样才可以将我们的损失降到最低。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妥善使用我们的信用卡才行,因为我们都知道信用卡盗刷流水是非常严肃的一件事情,如果每个人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对于我们的社会来说,也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的,希望每个人都能够参照这亿点信用卡,也是有着其严格的使用规范的,我们都知道信用卡一般是由本人使用,如果借给他人使用的话也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范畴,但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知道这一点。
同时对于信用卡的使用来说,我们也应该严格规范才行,因为我们都知道信用卡一旦产生逾期的话,那么也会产生巨额的罚息的,希望每个人都能够知道这一点,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一定要学会规范的使用我们的信用卡才行,同时在日常生活中也一定要学会维护好我们的征信,对于信用卡逾期等行为一定要坚决杜绝才行,如果一旦有逾期行为一定要及时的告知银行,只有这样才可以不上我们的征信。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立法背景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在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信息传递交流的主要方式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平台。与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相伴随,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日益严重。由于网络自身的特性,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相比,也呈现出很多不同特点,这些不同特点对犯罪追诉模式也带来了一定挑战,为此,需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研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的策略。如实践中网络犯罪往往带有跨地域、跨领域整合信息和资源以用于犯罪的特点。一些犯罪以利益链为脉络,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犯罪的实行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由不同人员完成,分工细致,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征;从犯罪的组织结构看,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这种以互联网为纽带,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和成本。以钓鱼网站诈骗为例,从域名注册和服务器的租用、网站的制作与推广、盗取他人账户信息、销售盗取的信息、实施诈骗、冒名办理银行卡、赃款提取等,每个环节都是由不同群体的人员实施,之间往往互不相识。这种情况,给依法打击犯罪带来很大困难。一方面,查处案件存在侦办难、取证难、打击成本高的问题,另一方面,法律适用方面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按照传统的认定诈骗罪的做法,需要对诈骗所得逐笔核对,且诈骗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要一一对应,但网络诈骗往往不是传统的“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全案各个环节都查清楚。另外,网络诈骗虽然往往是多人分工实施,但若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相识,没有明确的犯意联络。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还有一些搜索引擎公司、支付结算平台、互联网接入服务商等,常常以不知道他人实施犯罪为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很多网络诈骗的帮助者,才是整个网络犯罪链条中获益最大的,有的案件中犯罪所得数额惊人。
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有关司法解释,部分解决了网络帮助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明知是 {MOD}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或者资金支付结算、广告投放等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在办理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网络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解释虽解决了对这类行为的定性问题,但在具体犯罪情节的认定、主犯的认定等问题上仍存在一定困难。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研究修改过程中,有关方面建议在刑法中对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作出专门规定。经研究,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加了本条规定,以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摘者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行为的;为 {MOD}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以及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行为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主观条件。
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1)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中,“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入、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对方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 {MOD}、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 {MOD}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2)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这里的广告推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做广告、拉客户。另一种情况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打击此类行为,有利于切断犯罪网站收入来源。(3)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践的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就是针对的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可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摘者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也有相关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本罪很多是一些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为此,本条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第一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同时,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等其他犯罪。为此,本条第三款对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七)”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 {MOD}犯罪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